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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1总则1.0.1为了合理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1.0.1本规范是对原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以下简称“原规范”)的修订。原规范自实施以来,对指导工业与民用建筑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起到了其重要的作用,而目前组成火灾自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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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0.1 为了合理设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1 本规范是对原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98(以下简称“原规范”)的修订。原规范自实施以来,对指导工业与民用建筑内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起到了其重要的作用,而目前组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几个主要产品的标准《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GB 4715-2005、《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GB 4716-2005、《火灾报警控制器》GB 4717-2005、《消防联动控制系统》GB 16806-2006、《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GB 16280-2005、《电气火灾监控系统》GB 14287-2005均完成了修订并已发布,且近年来市场出现了许多新型火灾探测报警产品,并已经应用在不同的工业和民用建筑中。电气火灾发生率一直在总火灾发生率中占很大的比例,电气火灾预防技术也已成熟,为降低电气火灾发生率有必要增加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置。世界各国火灾报警系统的设置场所已由公共场所扩展到普通民用住宅,我国的民用住宅火灾发生率居高不下,有必要增加住宅建筑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要求。同时,一些特殊场所由于缺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依据的现状也要求增加典型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要求,因此需要对原规范进行修订,以满足对该产品的设计、质量监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降低火灾发生率,提高整个社会的火灾预防能力。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构筑物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不适用于生产和贮存火药、、弹药、火工品等场所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

  1.0.2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

  1.0.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遵循有关方针、政策,针对保护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

  1.0.3 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设计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

  1.0.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0.4 本条规定了本规范与其他规范的关系。本规范作为一个技术规范,其内容涉及范围较广。为保证与各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协调一致性,除本范围内的技术要求应执行本规范规定外,其他属于本范围以外的涉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应执行相应的标准和规范。本条规定内容与修订前保持一致。

2术 语

  2.0.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automatic fire alarm system

  探测火灾早期特征、发出火灾报警信号,为人员疏散、防止火灾蔓延和启动自动灭火设备提供控制与指示的消防系统。

  2.0.1 本条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定义作出新的解释。

  2.0.2 报警区域 alarm zone

  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警戒范围按防火分区或楼层等划分的单元。

  2.0.3 探测区域 detection zone

  将报警区域按探测火灾的部位划分的单元。

  2.0.2、2.0.3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划分的实际意义在于便于系统设计和管理。

  2.0.4 保护面积 monitoring area

  一只火灾探测器能有效探测的面积。

  2.0.4 本条给出火灾探测器保护面积的一般定义。

  2.0.5 安装间距 installation spacing

  两只相邻火灾探测器之间的水平距离。

  2.0.6 保护半径 monitoring radius

  一只火灾探测器能有效探测的单向大水平距离。

  2.0.7 联动控制信号 control signal to start & stop an automatic equipment

  由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用于控制消防设备(设施)工作的信号。

  2.0.8 联动反馈信号 feedback signal from automatic equipment

  受控消防设备(设施)将其工作状态信息发送给消防联动控制器的信号。

  2.0.9 联动触发信号 signal for logical program

  消防联动控制器接收的用于逻辑判断的信号。

  2.0.7~2.0.9 消防联动控制信号、消防联动反馈信号和消防联动触发信号是消防联动控制器与受控消防设备(设施)之间互相联系的非常重要的信号,消防联动控制器在接收到消防联动触发信号后,根据预先设定的逻辑进行判断,然后发出消防联动控制信号,受控消防设备(设施)在接收到消防联动控制信号并执行相应的动作后向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消防联动反馈信号,从而实现消防联动控制功能;受控的自动消防设备启动后,其工作状态信息应反馈到消防控制室,这样消防控制室才能及时掌握各类设备的工作状态。

3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可用于人员居住和经常有人滞留的场所、存放重要物资或燃烧后产生严重污染需要及时报警的场所。

  3.1.1 本条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场所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设计目标。

  3.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有自动和手动两种触发装置。

  3.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设置的火灾探测器,属于自动触发报警装置,而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则属于人工手动触发报警装置。在设计中,两种触发装置均应设置。

  3.1.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应选择符合有关标准和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

  3.1.3 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过程中涉及的消防产品的准入要求。

  消防产品作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其性能和质量至关重要。为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对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法人提出了市场准入要求,凡符合要求的企业和法人方可生产和销售消防产品,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市场准入制度。这些制度是选用消防产品的重要依据。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标准;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的相关信息,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的质量直接影响系统的稳定性、可靠性指标,所以符合有关标准和有关准入制度的要求是保证产品质量一种必要的要求和手段。

  3.1.4 系统中各类设备之间的接口和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应符合现行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兼容性要求》GB 22134的有关规定。

  3.1.4 本条规定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的系统设备及与其连接的各类设备之间的接口和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应符合现行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兼容性要求》GB 22134等的规定,保证系统兼容性和可靠性。本条是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运行的基本技术要求。

  3.1.5 任一台火灾报警控制器所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总数和地址总数,均不应超过3200点,其中每一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总数不宜超过200点,且应留有不少于额定容量10%的余量;任一台消防联动控制器地址总数或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所控制的各类模块总数不应超过1600点,每一联动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总数不宜超过100点,且应留有不少于额定容量10%的余量。

  3.1.5 多年来对各类建筑中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检验结果统计分析表明,火灾报警控制器所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控制和信号模块的地址总数量,应控制在总数低于3200点,这样,系统的稳定工作情况及通信效果均能较好地满足系统设计的预计要求,并降低整体风险。

  目前,外各厂家生产的火灾报警控制器,每台一般均有多个总线回路,对于每个回路所能连接的地址总数,规定为不宜超过200点,是考虑了其工作稳定性。另外要求每一总线回路连接设备的地址总数宜留有不少于其额定容量的10%的余量,主要考虑到在许多建筑中,从初步设计到终的装修设计,其建筑平面格局经常发生变化,房间隔断改变和增加,需要增加相应的探测器或其他设备,同时留有一定的余量也有利于该回路的稳定与可靠运行。

  本条主要考虑保障系统工作的稳定性、可靠性,对消防联动控制器所连接的模块地址数量作出限制,从总数量上限制为不应超过1600点。对于每一个总线回路,限制为不宜超过100点,每一回路应留有不少于其额定容量的10%的余量,除考虑系统工作的稳定、可靠性外,还可灵活应对建筑中相应的变化和修改,而不至于因为局部的变化需要增加总线回路。

  3.1.6 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点;总线穿越防火分区时,应在穿越处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3.1.6 本条规定了总线上设置短路隔离器的要求,规定每个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现场部件的数量不应超过32点,是考虑一旦某个现场部件出现故障,短路隔离器在对故障部件进行隔离时,可以大限度地保障系统的整体功能不受故障部件的影响。

  本条是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整体运行稳定性的基本技术要求,短路隔离器是大限度地保证系统整体功能不受故障部件影响的关键,所以将本条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3.1.7 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中,除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控制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3.1.7 对于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为便于火灾条件下消防联动控制的操作,防止受控设备的误动作,在现场设置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应分区控制,所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火灾控制器所在区域的避难层。

  本条根据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难度较大的现实情况,对设置的消防设施运行的可靠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报警和联动总线线路没有使用耐火线的要求,如果控制器直接控制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跨越避难层,一旦发生火灾,将因线路烧断而无法报警和联动,所以将本条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3.1.8 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不应采用变频启动方式。

  3.1.8 为保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等消防设备的运行可靠性,水泵控制柜、风机控制柜等消防电气控制装置不应采用变频启动方式。

  3.1.9 地铁列车上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能通过无线网络等方式将列车上发生火灾的部位信息传输给消防控制室。

  3.1.9 近几年,地铁建设十分迅速,由于地铁中人员密集、疏散难度与救援难度都非常大,因此有必要在地铁列车上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早发现火灾,并采取相应的疏散与救援预案,而地铁列车发生火灾的部位直接影响到疏散救援预案的制定,因此要求将发生火灾的部位传输给消防控制室。由于列车的移动,信号只能通过无线网络传输,这种情况下,通过地铁本身已有的无线网络系统传输无疑是好的选择。

3.2 系统形式的选择和设计要求

  3.2.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形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仅需要报警,不需要联动自动消防设备的保护对象宜采用区域报警系统。

  2 不仅需要报警,同时需要联动自动消防设备,且只设置一台具有集中控制功能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消防联动控制器的保护对象,应采用集中报警系统,并应设置一个消防控制室。

  3 设置两个及以上消防控制室的保护对象,或已设置两个及以上集中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应采用控制报警系统。

  3.2.2 区域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应由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火灾声光警报器及火灾报警控制器等组成,系统中可包括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和指示楼层的区域显示器。

  2 火灾报警控制器应设置在有人值班的场所。

  3 系统设置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时,该装置应具有传输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功能;系统未设置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时,应设置火警传输设备。

  3.2.2 本条规定了区域报警系统的小组成,系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或指示楼层的区域显示器。区域报警系统不具有消防联动功能。在区域报警系统里,可以根据需要不设消防控制室,若有消防控制室,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若没有消防控制室,则应设置在平时有专人值班的房间或场所。区域报警系统应具有将相关运行状态信息传输到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的功能。

  3.2.3 集中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应由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火灾声光警报器、消防应急广播、消防专用电话、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等组成。

  2 系统中的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消防应急广播的控制装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等起集中控制作用的消防设备,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内。

  3 系统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具有传输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功能。

  3.2.3 本条对集中报警设计作出了规定。

  1 本款规定了集中报警系统的小组成,其中可以选用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消防联动控制器组合或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型)。

  2 本款规定了集中报警系统中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消防应急广播的控制装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等起集中控制作用的消防设备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内。

  在集中报警系统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是必备设备,因此由该设备实现相关信息的传输功能。

  3.2.4 控制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两个及以上消防控制室时,应确定一个主消防控制室。

  2 主消防控制室应能显示所有火灾报警信号和联动控制状态信号,并应能控制重要的消防设备;各分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之间可互相传输、显示状态信息,但不应互相控制。

  3 系统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具有传输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功能。

  4 其他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3.2.3条的规定。

  3.2.4 有两个及以上集中报警系统或设置两个及以上消防控制室的保护对象应采用控制报警系统。对于设有多个消防控制室的保护对象,应确定一个主消防控制室,对其他消防控制室进行管理。根据建筑的实际使用情况界定消防控制室的别。

  主消防控制室内应能集中显示保护对象内所有的火灾报警部位信号和联动控制状态信号,并能显示设置在各分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设备的状态信息。为了便于消防控制室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各分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设备之间可以互相传输、显示状态信息;同时为了防止各个消防控制室的消防设备之间的指令冲突,规定分消防控制室的消防设备之间不应互相控制。一般情况下,整个系统中共同使用的水泵等重要的消防设备可根据消防安全的管理需求及实际情况,由别的消防控制室统一控制。

  在控制报警系统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是必备设备,因此由该设备实现相关信息的传输功能。

3.3 报警区域和探测区域的划分

  3.3.1 报警区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报警区域应根据防火分区或楼层划分;可将一个防火分区或一个楼层划分为一个报警区域,也可将发生火灾时需要同时联动消防设备的相邻几个防火分区或楼层划分为一个报警区域。

  2 电缆隧道的一个报警区域宜由一个封闭长度区间组成,一个报警区域不应超过相连的3个封闭长度区间;道路隧道的报警区域应根据排烟系统或灭火系统的联动需要确定,且不宜超过150m。

  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报警区域应由一个储罐区组成,每个50000m3及以上的外浮顶储罐应单独划分为一个报警区域。

  4 列车的报警区域应按车厢划分,每节车厢应划分为一个报警区域。

  3.3.1 本条主要给出报警区域的划分依据。报警区域的划分主要是为了迅速确定报警及火灾发生部位,并解决消防系统的联动设计问题。发生火灾时,涉及发生火灾的防火分区及相邻防火分区的消防设备的联动启动,这些设备需要协调工作,因此需要划分报警区域。

  本条第2~4款,主要规定了隧道、储罐区及列车等特殊场所报警区域的划分依据。

  3.3.2 探测区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探测区域应按独立房(套)间划分。一个探测区域的面积不宜超过500m2;从主要入口能看清其内部,且面积不超过1000m2的房间,也可划为一个探测区域。

  2 红外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和缆式线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的探测区域的长度,不宜超过100m;空气管差温火灾探测器的探测区域长度宜为20m~100m。

  3.3.2 本条给出了探测区域的划分依据。为了迅速而准确地探测出被保护区内发生火灾的部位,需将被保护区按顺序划分成若干探测区域。

  3.3.3 下列场所应单独划分探测区域:

  1 敞开或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

  2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消防电梯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走道、坡道。

  3 电气管道井、通信管道井、电缆隧道。

  4 建筑物闷顶、夹层。

  3.3.3 本条对原规范条文中的管道井细化为电气管道井和通信管道井,以便于条文的执行和理解。敞开或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消防电梯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走道、坡道等部位与疏散直接相关;电气管道井、通信管道井、电缆隧道、建筑物闷顶、夹层均属隐蔽部位,因此将这些部位单独划分探测区域。

3.4 消防控制室

  3.4.1 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中应设置消防控制室。

  3.4.1 本条规定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理由与条件。

  本条是在现行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基础上,对消防控制室的设置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细化的规定。建筑消防系统的显示、控制等日常管理及火灾状态下应急指挥,以及建筑与城市远程控制的对接等均需要在此完成,是重要的设备用房,所以将本条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3.4.2 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消防设备应包括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消防应急广播控制装置、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控制装置、消防电源监控器等设备或具有相应功能的组合设备。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能显示本规范附录A规定的建筑物内设置的全部消防系统及相关设备的动态信息和本规范附录B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并应为远程监控系统预留接口,同时应具有向远程监控系统传输本规范附录A和附录B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功能。

  3.4.2 消防控制室是建筑消防系统的信息、控制、日常运行管理和各自动消防系统运行状态监视,也是建筑发生火灾和日常火灾演练时的应急指挥;在有城市远程监控系统的地区,消防控制室也是建筑与监控的接口,可见其地位是十分重要的。每个建筑使用性质和功能各不相同,其包括的消防控制设备也不尽相同。作为消防控制室,应将建筑内的所有消防设施包括火灾报警和其他联动控制装置的状态信息都能集中控制、显示和管理,并能将状态信息通过网络或电话传输到城市建筑消防设施远程监控。附录A中规定的内容就是在消防控制室内,消防管理人员通过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或其组合设备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的运行状态信息进行查询和管理的内容。

  3.4.3 消防控制室应设有用于火灾报警的外线电话。

  3.4.3 消防控制室应设有用于火灾报警的外线电话,以便于确认火灾后及时向消防队报警。

  3.4.4 消防控制室应有相应的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书、系统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值班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及值班记录等文件资料。

  3.4.4 消防控制室应有相应的竣工图纸、各分系统控制逻辑关系说明、设备使用说明书、系统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值班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及值班记录等资料,以便于在日常巡查和管理过程中或在火灾条件下采取应急措施提供相应的参考资料。

  本条要求消防控制室应有的资料,是消防管理人员对自动报警系统日常管理所依据的基础资料,特别是应急处置的重要依据,所以将本条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3.4.5 消防控制室送、回风管的穿墙处应设防火阀。

  3.4.5 为了保证消防控制室的安全,控制室的通风管道上设置防火阀是十分必要的。在火灾发生后,烟、火通过空调系统的送、排风管扩大蔓延的实例很多。为了确保消防控制室在火灾时免受火灾影响,在通风管道上应设置防火阀门。

  3.4.6 消防控制室内严禁穿过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及管路。

  3.4.6 根据消防控制室的功能要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排烟等系统的信号传输线、控制线路等均必须进入消防控制室。控制室内(包括吊顶上、地板下)的线路管道已经很多,大型工程更多,为保证消防控制设备安全运行,便于检查维修,其他与消防设施无关的电气线路和管网不得穿过消防控制室,以免互相干扰造成混乱或事故。

  本条是保障消防设施运行稳定性和可靠性的基本要求,所以将本条确定为强制性条文。

  3.4.7 消防控制室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影响消防控制室设备工作的设备用房附近。

  3.4.7 电磁场干扰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正常工作影响较大。为保证系统设备正常运行,要求控制室周围不布置干扰场强超过消防控制室设备承受能力的其他设备用房。

  3.4.8 消防控制室内设备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备面盘前的操作距离,单列布置时不应小于1.5m;双列布置时不应小于2m。

  2 在值班人员经常工作的一面,设备面盘至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 设备面盘后的维修距离不宜小于1m。

  4 设备面盘的排列长度大于4m时,其两端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的通道。

  5 与建筑其他弱电系统合用的消防控制室内,消防设备应集中设置,并应与其他设备间有明显间隔。

  3.4.8 本条从使用的角度对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布置作出了原则规定。根据对城市、工程消防控制室设置情况的调查,不同地区、不同工程消防控制室的规模差别很大,控制室面积有的大到60m2~80m2,有的小到10m2,面积大了造成一定的浪费,面积小了又影响消防值班人员的工作。为满足消防控制室值班维修人员工作的需要,便于设计部门各协调工作,参照建筑电气设计的有关规程,对建筑内消防控制设备的布置及操作、维修所必需的空间作了原则性规定,以便使建设、设计、规划等有关部门有章可循,使消防控制室的设计既满足工作的需要,又避免浪费。

  对消防控制室规模大小,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国情作了规定。本条规定是为了满足消防值班人员的实际工作需要,保证消防值班人员具备一个应有的工作场所。在设计中根据实际需要还需考虑到值班人员休息和维修活动的面积。

  3.4.9 消防控制室的显示与控制,应符合现行标准《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有关规定。

  3.4.9 本条规定了消防控制室的显示与控制要求。

  3.4.10 消防控制室的信息记录、信息传输,应符合现行标准《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有关规定。

  3.4.10 本条规定了消防控制室的信息记录、信息传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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